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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主 题: 应倾听“保守者”的声音 已阅:4002 / 回复:8(楼主)

应倾听“保守者”的声音
(原文载《读书》2002年4期
    清末修律,吉同钧没有功劳也有苦劳。然而,人们已经忘记他了。
我一直知道他写有《大清律讲义》,很多图书馆都有,宣统二年法部核定本,以为是大路货,也没想过提阅一下。终于引起注意,是因为很偶然地翻到他的《审判要略》,总结古代刑官问案技巧的,也是宣统二年法部核定本。书后附有一些论文,当看完名为"上修律大臣酌除重法说贴"一文后,不由吃了一惊。哪怕不核对原文,也能发现,它太象收在《寄簃文存》中的那篇《删除律例内重法折》。但后者是光绪31年(1905年)的事,前者却注明光绪30年5月。这本书面世时,事件亲历者皆在,又是法部核定,颁发全国,作伪可能性不大。那么,是否可以说,是吉同钧,而不是沈家本、伍廷芳首倡了删除重法一事呢?
关于《删除律例内重法折》,那就大大的有名了。正是通过删除重法,打开了修律的缺
口。这一"删除",实际上也废除了乾隆六年(1741年)的律文不准变动的定制。祖宗成法,本来不敢妄议的,一旦可改可删,取而代之的时候也就不远了。顺便说一下,清末修律,"礼、法"之间争得很凶,惟在重法删除上态度却一致。其故或在于,新派人物认为,删除凌迟、枭首、戮尸、刺字等,当然都是与"国际接轨"的重大举措。而旧派人物看来,这一切又都是"仁政"的切实体现,是歌功颂德的绝佳题材。
在《审判要略》后的跋文里,还了解到吉同钧的其他一些情况:"石笙(吉同钧字石笙)
先生本文章钜手。其治律也,直登其乡先生薛云阶尚书之堂而胾其醢。西曹中久推老宿,比年名益隆,以法部正郎承政厅会办兼充法律馆总纂,并分主吾律学馆及法律、法政两学堂、大理院讲习所四处讲习,一时执弟子礼者千数百人。……。所著法律书稿綦富,而《大清律讲义》一种乃至风行半天下。"这又让我吃惊不小。律学馆是沈家本为培养法律人材奏开的,辖于修订法律馆;京师法律学堂为法部所属;京师法政学堂则属学部;大理院相当于今天的最高法院,大理院讲习所则是专门培养法官的,能身兼清末这四大法政专门学校的律学教习,是对治律之人的一种极高的荣誉。于是找来一本京师法律学堂同学录核对,确载其间。而查《大清现行刑律》卷首的衔名,"总纂官"五名,吉同钧列第一。
从此就极欲了解他的生平、下落和更多的文章。然而,宣统三年以后,吉同钧的名字仿
佛鱼入大海,从此杳无音信。那是一个离我们并不遥远的时代。但不光是吉同钧,我发现,连民国间的人物,只要没有一官半职,又特别是研究法政的,哪怕学问很好,也从此在历史中失踪了。
当然,吉同钧的失踪并非后一种原因。他的失踪乃是因在修律中持保守的立场,这些则
是在找到他的晚年诗文集后才发现的。现在看来,吉同钧的踪迹并非难以寻觅,但辛亥以来,民族思潮,狂飚猛进,日新月异,保守一词几与"落后"同义。谁还会去注意一个以遗老自居的家伙?而舆论渐为激进人物把持,保守者之湮没无闻,也就在情理之中了。然而,为什么不能倾听一个保守者的声音呢?
清末修律,不可能以一二人之力毕克其功。参与其中者,自然是激进与保守混杂,且无
保守亦无所谓激进。关于修律之评价,后世有谓之中缀者,有谓之功成者,无论谓之中缀或
该帖子被shifang_ji2在2011-2-27 14:56:16编辑过

作者:shifang_ji2 (2011/2/27 14:48:57)   回复此贴
  回复:应倾听“保守者”的声音 第 1 楼

功成,皆激进与保守之合力所致。杨度、董康、江庸诸人,史家类能道之,然杨、董、江等人,激进者也。至于沈家本,则浓墨重彩,大张旗鼓,然沈家本乃持阙中而总其成者也。保守者谁?前此学者,言必称张之洞、劳乃宣。张、劳诸氏,皆非学律之人,于修律一事,不过观其成而发其议,至删并旧律之轻重、博参西律之缓急,终难深察,故其所发之议,恐难免道听途说,以此二人视保守一方,亦终致隔膜。惟吉同钧,乃深谙律法之士,用现在的话来说,他是一个懂得制度的保守者。
事实上,吉同钧从不反对修律。尚在光绪29年(1903年),他就于刑部内首倡删除重法。1903年,对于中国法学来说是一个重要的年份。就在前一年,国内还只有一些零星的国际公法、宪法、商法等书籍,但从这一年起,人们突然发现,书坊中冒出大量从日本翻译过来的法政书籍,且门类齐全,几乎涵盖了今天所知道的所有现代法学中的分科。或许可以说,尽管西方法学传入中国已经很久了,但只是到了1903年,一般国人才真正有了认识西方法学的完整面目的机会。然而,书籍翻译到知识的吸收,还有一个较长的过程。这一年,在刑部里突然提出"现今中国之法网密矣,刑罚重矣"的观点("上刑部长官减轻刑法书",吉同钧:《乐善堂文集》卷七,1932年刻本,以后不注明出处者,皆自该文集),当然不是基于什么人权学说,但即使是从"仁政"的角度出发,在谨守法度的刑部一班人物眼里,也算是很激进了。因此,他在一段时间里遭到"遏抑",也是很正常的了。然而,那个时代就是这样奇怪,没过几年,一个激进者就成了守旧者。才6年时间,到了1909年,几乎按他的意见在原来《大清律例》的基础上删除改并而成的《大清现行刑律》已经出台。但是,对同时期出台的另一部按近代刑法原理修订的《大清新刑律》,吉同钧却已坚定地站在了反对立场上。
激进诸子,每有言及修律期间与"守旧者"争。故关于《新刑律》之争,张之洞、劳乃宣等尚在其后。事实上,草案未出炉,争论已经开始。据吉同钧回忆:"当时馆员十余人列座公议,鄙人首以不适实用,面相争论,并上书斥驳,无如口众我寡,势力不敌。随即刷印散布,外而各省督抚,内而六部九卿,群相攻击,举国哗然。"可见,尽管参与修律诸公在以后总是说修律时他们处于劣势,但是,或许在修律的圈子里,真正处于劣势的恰恰是守旧一方。否则,《大清新刑律》的草案就很难出台。另外,虽然吉本人没说,但我仍然怀疑,以吉同钧为首的法部"守旧者"对"礼法之争"的发起,有着某种重要的作用。因为,律例乃专门之学,非治律出生根本无从置喙。各省各部能立生反应,言之凿凿,群狺汹汹,其中必有所恃,而所恃者,要么律学专家,要么法政留学生耳。
而且他接着说:"复交法部会议,尚书廷杰亦极反对,即派鄙人总司修改之事。鄙人调和其间,以为逐条改正不惟势有不能,亦且时有不给,因另拟章程五条附于律后,藉为抵制弥缝之计,从此定局,奏准定于宣统六年宪政成立之日颁行"所谓"调和"其间,按现在的话说,无非是听取各家之意见,平衡众仙之利益。"礼法之争"终于因"礼派"人多势众而取胜,战果即《新刑律》后所附之《暂行章程》。此五条章程,历来被史家冠以倒退、落后、"封建"等辞。吉同钧欣然自承,不由不让人相信。
但,更关键的是,在"口众我寡"的形势下,是什么支撑他坚持新律"不适实用"的观点?是什么样的知识背景或信仰使他如此自信?这个问题的意义只要换个角度就清楚了,即,象吉同钧这样一生浸润于律例之学的旧式法学家的心目中,法律是并且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制度呢?要坚持己见,并不是光有勇气就足够的,更重要的还得有底气。读完文集中的《法律

作者:shifang_ji2 (2011/2/27 14:49:44)   回复此贴
  回复:应倾听“保守者”的声音 第 2 楼

门》后,隐约发现,吉同钧的底气就在于他对律例有着深刻的把握。在他的眼里,好的法律系统总是需要具备一些条件。这些条件,归纳起来,大致有三项。
第一,是有一批具备一定"道德器识"的"法律人"。他坚信,一个好的"法律人",是不能"舍道德器识而专求法律文艺之间"的。因此,这里所说的"道德",就是个人道德修养,而这在今天已有很多讨论,不多说了。倒是"器识"二字,现在不大听人谈起。所谓"器识",是与"文艺"对立的。这使我想到"通达"、"练达"这类词。古人评价读书之人常用"通达"二字;评价办事之人常用"练达"二字。我觉得,无论"通达"、"练达",皆落在一个"达"字上。读书不能通的,是书蠹,但"通"是否就"达",似乎未必。办事尚未"练",那只能算跑腿的,但"练"是否就"达",似乎也未必。吉同钧所说的"器识",通达、练达之"达"乎?
第二个条件是,"言法者"须深得"法外之意"。这似乎也是老生常谈,但依然重要。法律
不可能穷尽宇宙。文字中不可得者,斯乃"法外之意"。其实,吉同钧说的"法外之意"很复杂,不光是"纲常"一类,还有"人情风俗"以及法律固有之"理"等等。这里不去展开了。就说这个"纲常"吧,对于旧律来说,它虽不能涵括一切律文,但总算是一个明确的纲领。那么,对任何一个成文法,是否都需要一个能够体会的、作为达成某种共识基础的"法外之意"呢?当然,还可以把这个词换成法的精神、纲领、本位、目的、理念或其他什么的--反正,如果不作名实之辨,不过都是时髦与否的区别。总之,一种制度之于某个社会和时代,是否终需观念层面上的某种共识呢?尽管现在很多法学家都拒斥和嘲笑这个东西,但我总觉得,那些否定态度也颇值得怀疑。道理或许就象吉同钧的那些话一样直白而朴实。而且,只要想想没有共识的情况就清楚了:如果我们都还承认"律有未尽"之时的话,那么,在没有共识的情况下,于律文有所穷之时,司法之士以何待之?总不能让他象一个站在抽象表现主义绘画面前的观众,只能抒发一通个体主观感受罢。所以,需要询问的是,今天我们的法律体系的"法外之意"究竟是什么?换言之,我们最起码的共识是什么?阶级斗争?国家主义?自由主义?全球伦理?经济成本?效率?稳定?或者根本没有共识。如果我们连"是"什么都说不清楚,却偏要大谈特谈"应该是"什么?那就难怪执法者可以"高下其手",也就难怪"民无措手足"了。
关于第三种条件,本来想叫它"经验思维",但又怕人们马上联想"经验哲学"或"归纳逻辑"等等,没办法,干脆以来源而直呼为"例学思维"。
先来看这样一段话:"新订之律,表面仅四百余条,初阅似觉简捷,而不知一条之中,实孕含数条或数十条,将来判决例成,仍当取现行律之一千余条,而一一分寄与各条之内
,不过体裁名词稍有不同耳。"(《律学馆第四集课艺序》)这话是吉同钧在《新刑律》出台不久后的评论。其意不是要恢复旧律,但却相信不光是旧律之精义,而且旧律的内容,都是新律所不能废的。旧律的内容,最终仍会通过一种叫"判决例"的东西得到恢复。我想,不但是对旧律精神的信仰,而且因为对"判决例"的功能的深刻把握,才使吉同钧有了一种抵拒新律的勇气。然而,这种对例的认识,还得从知识背景谈起。
吉同钧曾向律学馆的学生讲起他的治律经历:
"通籍后果分刑部,适值乡先前辈薛、赵二司寇先后迭长西曹,因得日诣门墙,质疑问难。从此律学稍有门径。然于办法之法尚茫然也。后充奉天、四川等司正主稿六年,任秋
审坐办三年,任提牢一年,又兼充京师内外工巡局审判官三年,阅历既多,情伪尽知。然后案件到手,办理稍有把握。但仅折狱于京师,尚未周知京外情形也。嗣经裕寿中堂奏派随往

作者:shifang_ji2 (2011/2/27 14:50:19)   回复此贴
  回复:应倾听“保守者”的声音 第 3 楼

哲里木盟审判案件,周历奉天、蒙古各地,又知关外土俗与内地不同,而蒙古人情又与关外有别,始恍然于大清律例止可治内地,不可治外藩。从此研究理藩院、蒙古律例与大清律不同之故,知律之为道,因地制宜,因人立法。而以胶柱鼓瑟之见,求之则左矣。上年并充修例馆提调、法律馆总纂,博览英、美、德、法、俄、奥、和(按:指荷兰)、比、日本各国刑法,更觉法律一道,广大精微,变动不居。"(《律学馆第一集课艺序》)
这段文字,或许也可看成律学家所需要的条件罢。那就是:有名师指点、有丰富的办案
经验以及广博阅历。所谓"薛、赵二司寇",乃清末先后任刑部尚书的律学名家薛允升、赵舒翘。得此二师指点,吉同钧还说他对律学仅"稍有门径",绝非谦辞。
律例之学,未有不经办案能自通者。清代通律例者有三种,一种所谓的"刑名幕友",俗
称"刑名师爷",是专门帮地方官处理案子的;一种所谓的"讼师",专在民间帮人打官司,但常为朝廷所不许。《刑案汇览三编》中还记载有讼师因"教唆词讼"而被流放边疆,年满仍不准回藉的案子,那已是清中期的事;另一种就是所谓的"刑官",即刑部司员。他们一般是科举出身,素质较高,且在刑部办案多年,并能接触到最完整的刑案资料。故律学大家往往出自西曹。总之,要精通律学,出身尚非首要,重要的是须办案有年。
律例之学非读律即能掌握。既称律例,则律不能脱离例而独行。律文修纂事关重大,修
订之后,各朝皆有不得妄议律条的规定。清代乾隆六年定制,律文再不得改动,例则五年一小修,十年一大修。彻底堵死了律文随时损益的可能性,律不能随时代变迁而调整,这就导致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日趋显要。刑官判案,于是每每援例而不引律,甚有所谓"律自为律,例自为例"的现象。实际上,经过清末修律前的最后一次即同治九年(1870年)的修例,例文已经从乾隆五年的1409条增加到了1782条,130年间例文增加了373条。而条文增加还不能说明变化之巨大。修例还包括删除、修改、修并、移并、续纂等情况。加上这些情况,可以说,乾隆年间的例到了吉同钧看到的时候,早已面目全非。这样的结果,即使是熟悉律例的刑名幕友,也往往因为资料有限,或不熟悉新例而在判案中误引错引。其中,特别是将已经废除的条例援引在案,是时常发生的。
而这还止是例的情况,如果出现例所不备,则可援引所谓的"成案"。就现在掌握的情况
看,成案的变迁是很快的。每种律目下可援为成案的大约二、三十年就有一种更替,或严或宽则视具体情况,并无准据。大约50年以上的成案,已经被称为"远年成案",除非近期的成案中实在找不到类似情节,方能援用。这样,如果对成案不熟悉,要在清代办理案件简直是不可能的。又由于刑部总汇天下刑名,所以,律学名家大率出于刑部也就不足怪了。有学者认为,研究中国传统法律不应仅限于"律学",还应该有一个"例学"方臻完善,这是很有道理的,而研究"例学"的关键,恐怕更在于把握成案的变迁罢。
然而,为什么迟迟不能建立起一个像样的"例学"?一方面,固然资料缺乏整理。一方面
,与长期以来误解"例学"中的方法论有极大的关系。援例断罪常用的是什么方法呢?无疑是"比附"。但一直传说着这样一种观点,"比附"就是"类推定罪",就是罪刑非法定,于是,也就是野蛮时代的刑法原则的代名词。其实,"比附"和类推是两回事。"比"者,比对、类比、比较也;"附"者,附丽、附着也。和什么"比"?当然是和已有的先例比。"附"于什么之上?附于成例和成案之上。"比"什么呢?主要是事实和情节。一般来说,根据律文能够确定的只是案件的性质。但是,仅仅知道了是故杀、误杀还是戏杀,或者区分了强盗还是贼盗,是远

作者:shifang_ji2 (2011/2/27 14:51:02)   回复此贴
  回复:应倾听“保守者”的声音 第 4 楼

远不够的。"刑官"们被要求对案件情节作非常细致的分析。未遂的,是临时畏法退缩,还是害病不往;放风的,是否接过赃物或上前帮手、威吓等等。仅一个杀人,就有30余种在经验中被区分出来的较明确的情节,如火器杀人,一死数伤、致毙老人、致毙小孩、致毙妇女等等。只有根据这些情节,找出相同或相近的例或成案,才能真正作到不但定罪,并且量刑。可以说,成例或成案是判断本案刑罚轻重的上下浮动的根据。
因此,"比附"这种方法,更多地是运用在例的选择过程中的,它指的是在已经找出性质
相近的例或成案的基础上,拿本案和这些先例比对,并找出与本案情节最相近似的例或成案,作为审判结果的最终依据。举一个例子,比如,犯擅杀(杀人,但所杀之人如经审判亦为死刑)的罪犯在秋审时究竟入实还是缓决?在清代,一般来说是,杀死一、二人就入缓决;杀死三人以上,则入实。按现代法学的逻辑是无法理解的,我们会问:一人也是人命,三人也是人命,区分的理由是什么?但因为有成案作为依据,则不需要讲什么理由,刑官的任务,在有例和成案的情况时,只需把相类似的情节作细致和准确的比对。例和成案就是权威的本身。
例和成案成为办案的基础,但围绕二者的争论仍是广泛存在的,沈家本编订的《刑案汇
览三编》中的大量详文原稿显示,刑部与督抚--实际上是与他们的幕友--之间所争论的大多数问题,就是哪一个例或成案更适合本案。总之,清代的治律之士,必须能迅速准确地找出最适合本案的例或成案,否则就是无法胜任刑名重任的外行。当然,并不否认有"破例"的情况,而能"破例"之人,皆是例案早已融贯于胸,又于例案之外旁征博引,确能让世人心服。这已非有"道德器识"之律学家所不能为了。而一旦"破例",所破之例案往往就在今后的十数年里成为处理同类案件的新的依据。
这样的事实可能与人们的想象完全相反。今天,一想到中国古代司法,就是类推判案,
就是草菅人命。实际上,各种传世的刑案汇编却显示,律、例结合的审判方式,使得案件经验地但又必然地深深镶嵌在相类案件之间。可以说,审判中无论是方法还是结论都是相对严格的(那种经过反复争论导致"破例"的情况,则是这种严格性的另一种表现)。而能做到这种严格性就是因为"比附"。
"比附"和"类推"在逻辑上是区别很大的思维方式,如果说通过抽象的律文定罪是一种定性分析,那么通过与例或成案中的情节进行比对的工作,即"比附",就是一种定量分析。前者如果说是以概念和语句为依据,以三段论为方法,后者则以情节和事实为依据,以经验归纳为方法,二者本是司法实践中不可或缺的两个面向。没有律文的总结,例就失去纲领,变得鸡零狗碎,可能象原始部落的法一样,一个伤害要区分伤的是胳膊、大腿,还是眼睛、牙齿。反过来,没有例的经验,律则是枯槁皮囊,无血无肉。须知,所谓律文的推演,只有概念的类的推演,无所谓情节上的"类"的比较。概念与概念之间的推演,或许在字面上讲得通,在司法实践中,却往往因为太大的空间需要填补,从而使类推往往流于有"推"无"类"。
没有例的制度,不懂得"例学",没有那种对例的感觉,很难真正理解吉同钧这种多年浸
润于"旧律"中人的言说,因此,也终于将他的经验之谈与他的关于"纲常"之说一起当作迂腐之论而抛弃。旧式"刑官",在大量的案例辨别和比对过程中,一种"例学"思维已经深入骨髓。这种思维表现为,一方面,先例是神圣的,例的比对工作也是相当严格的,案件的审理工作,首先被简化为先例的寻找工作,只要找到了类似先例,案件审断就只能按先例来,一般没有更改的余地。正是在大量的遵循先例工作中,一种对法律权威的尊重之情内化了。

作者:shifang_ji2 (2011/2/27 14:51:45)   回复此贴
  回复:应倾听“保守者”的声音 第 5 楼

同时,由于事物变幻万千,一种事情总是有多种处理方法,因此,也就总是有多种选择
。前人的选择究竟是偶然还是一种聪慧的表现呢?往往不得而知,但有一条却很重要,前人的选择,因为国家权威的支撑,选择结果已成规则,这些规则,很难说每一种都有大道理,但也难免有一定道理。而在承认这些规则和理由的同时,一种尊重前人经验的意识也牢固地树立起来。
另一方面,例的形成是经验的,案件与例的比较是具体的。大量的案例使治律之人看到
的纷繁复杂、无穷无尽的生活在涌来,这不是通过一个条文的推理,甚至也不是靠已经积累起来的那些成例与成案可以处理的。且不用说大千世界"情伪万端",总是有新鲜事物、手段不断涌现,情节的比对,总会"有时而穷"。也不用说即使非常类似的案例,尚不可能在每一个情节上都完全同一。只要想想,即使能找到情节上完全同一的案件,只要时间、地点、当事人等任一要素有所不同,都仍然可能影响判案的结果,那么,就可以理解吉同钧所言的:"知律之为道,因地制宜,因人立法。而以胶柱鼓瑟之见,求之则左矣"。这段话,本来是讲不同地方的立法,但又何尝不是因多年亲炙案件而发的经验之谈?
总之,这种例学思维就是,一方面是对前人的智慧及所创建的先例的权威保持尊重,一
方面又知道规则应该具体而论。规则,没有最好,只有适合。这是极为经验的认识。而这种经验认识,是几乎内化在每一个象吉同钧这样的旧律专家身上的。只有理解了这一知识背景,才容易理解为什么吉同钧会反感废除《大清律例》。他始终认为,"大清之律非大清所创造也,中华数千年之国粹,经历代圣君贤相参合理法,以辑为成书。"(《刑法为治国之一端若偏重刑法反致乱国议》),是想抛弃也抛弃不了的,这或许又要被人指为迂腐之言,但如果暂时忽略他所强调的律例中的"经义大旨",只从律例里面有前人的经验累积和规则选择来看,则是无可非议的。而在此基础上,得出旧律乃最适合中国人的法律也就很自然了。他说:"不知外国法律,行之外国则尽善,行之中国难尽通。夫以中国政教统一之邦,而直奉川陕各省犹有专条,蒙古有蒙古之例,回民有回民之例,苗蛮有苗蛮之例,彼此犹难强同,况中外风俗不同,宗教各异,而欲屈我之法就彼之范,岂非削足适履乎?"(《大清律讲义序》)真的,如果不考虑吉同钧的知识背景,看到这些话,或许会以为仅仅是一个守旧老人的固执,但对他来说,一生所受的专业训练,却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,这不过是一个深谙制度之人的大实话。
但或许吉同钧错了,或许法律体系只要有观念上的正确指引,不靠经验积累也能运作。
事实上,今天的法律系统--如果说残缺的"系"和"统"加起来也算系统的话--就是这样。但这是怎样一种运作?同一类案件,此地立案,他处驳回;同一情节,南省判刑,北省无罪。古人常恨"高下其手",然而"高下其手"毕竟还有一个可高下的准绳。想象一下,连这条准绳都没有,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可以天马行空,那是一种什么感觉?但有些事实就是千真万确地发生在号称迈入法治昌明的21世纪的今天。更可怕的是,那些相互抵触从而也是不公正的判决,被号称公正化身的裁量者炮制出来,昭示于光天化日之下,其结果,只是摧毁了大众最后一丝期许。它不但昭示着一种恶,而且本身就作为恶的化身,从而将社会风气搅动得烦躁起来。它的实质,是要让大众在绝望的氛围中生存,是喝令那些对公正失望后的百姓再次匍匐在权势的面前。
面对这样的情形,不得不问,为什么没有先例可循?哪怕一个恶的先例,如果每个人都
必须遵从,尽管让所有人都忍受恶例之苦,但至少让人感到平等是真实的。而事实上,我们的法律连这一点都不敢承诺。总之,不仅仅是中国传统法律研究中缺乏"例学",而且,今天的各个部门法学都应该反省,为什么只有"律学"而缺乏一种应该被称为"例学"的知识系统。这样的局面,意味着我们在关于法的方法和法的制度的把握上有着某种缺陷。可以说,一种重视经验的、实用的、系统的、长成的传统法律方法论丢失了。由于这一知识系统直接影响着民生与民命,因此,它的丢失也就显得更加不可原谅。我们都说法制不完善,或许,法制最大的不完善,不是条文的多少,而是已有的条文不能有权威,未有的条文不能形成惯例;我们都说法官素质不高,既然法官的素质不高,又何必强求他在抽象条文中苦苦推演。其实,法官素质高又能如何?没有先例可遵循,或有先例没有权威,就算法官都是法学博士,难道不一样只能以己意定高下?总之,这一状况是真的,没有参照系,连经验积累也不系统;没有思想渊源,连方法论传统也被丢弃,法律和法学在虚假繁荣里高歌猛进。
2001年12月5日夜于农园

作者:shifang_ji2 (2011/2/27 14:52:28)   回复此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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